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欠稅限制出境 明起大解禁

欠稅限制出境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欠稅限制出境將改採分級管理,欠稅額在1,000萬元以下者,稅捐機關需證明有隱匿財產、頻繁出國等情形,才可祭出禁足令。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原先是採單一金額標準,即個人部分,原本已確定的欠稅額達100萬元即限制出境,但現在解禁後,改成①逾1,000萬元者,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300 萬元至不足1,000萬元間,需有出國頻繁(二年內出國次數滿八次以上)或長期滯留國外(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連續183天以上),才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100萬元至不足300萬元間者,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至於企業欠稅部分,則①逾2000萬元以上,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600萬元至不足2,000萬元間,需負責人有出國頻繁或長期滯留國外或行蹤不明或有隱匿財產或非屬正常企業者,始可對負責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200萬元至不足6,00萬元間,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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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9日 星期一

警所外丟包嬰兒或失智老人,觸犯遺棄罪?

遺棄罪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母親將子女丟包在生父家門前,因子女為未成年,是無自救力的人,將子女丟在生父家門前,應有刑法上遺棄罪的犯罪嫌疑。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要件第一點是遺而棄之,第二點是被遺棄之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也就是指這個人若沒有他人給予救助,就難以維持生存。
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差別在於多了犯人與被遺棄者間具有特別關係。
法院常發生的爭議是,如果客觀事實上尚有他人可以對被遺棄之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像這案件是將子女放在生父家門前,就是生母認為有生父可以代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子女,所以,法院在判斷上是有可能認為該生母並未成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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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1日 星期四

醫為小三離家,訴請離婚駁回

醫為小三離家,訴請離婚駁回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林姓醫師婚後與診所護士有染且同居,他與妻子分居,帶子女和小三同住,分居7年,他二度訴請離婚,妻自認婚姻出問題錯不在己,不願離婚,法官二度駁回林醫師的離婚要求,還可上訴。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件前次訴訟中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於83年至88年分居,;第二次則係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準備換洗衣物,上訴人即憤而離家出走,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生活,二次分居原因均難歸責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忽略上訴人感受之虞,容或有未盡與上訴人溝通之處,其責任亦較輕,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成分居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於自己具有較高可責性之分居情況,並未舉證證明在前案離婚訴訟後,其有如何努力、盡力與被上訴人協調溝通,或曾經嘗試修復、彌補兩造間曾遭上訴人傷害之感情與信賴,或有何改善、彌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情事,顯然僅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並無可稍減上訴人自己原本可責性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若真有履行同居及維繫夫妻、天倫感情之心意,當應尋求方法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履行同居之方式,惟上訴人均無任何作為,足見上訴人始終無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誠意及真心,應屬灼然(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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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責任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無效

勞工責任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無效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一位保全人員去年聲請釋憲,大法官726號解釋文指出,若雇主申請責任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勞動契約無效,必須照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可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工時、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法30、32、36及37、49條限制。
以往判決認為勞雇另行約定的效力,不受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的影響。大法官726解釋文從有利勞工方向解讀,未來可望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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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0日 星期三

兒非親生,無法繼承,生母離婚請求分配財產

兒非親生,無法繼承,生母離婚請求分配財產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80多歲蔡姓老翁田產多,長子爆料他的弟弟是母親與鄰人有染所生,老翁才發現小兒子非己出,打官司確認非其子,但妻子訴請分配財產,法院判決蔡要給妻子1900多萬元,小兒子仍可從母親處拿到財產。
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包括在內。此外,如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要注意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且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也不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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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6日 星期六

毒品重罪羈押與交保請求

毒品重罪羈押與具保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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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刑責解析

期貨交易法初步解析
高雄律師解析期貨交易
【法通法律事務所】
  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壹、何謂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台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台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
如行為人係以期貨口數為下注單位,一口數為二百元,再以下單當日成交價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於每口數交易成交後抽取五百元之手續費用」等情,則以「台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買賣標的」,且「輸贏視下注買單與出單時期貨指數盤差每點二百元計算」,其行為能謂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規範範疇;而被收取傳真簽注單,允諾以下單當日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可視為係撮合交易之動作,而屬「期貨結算業務」,苟係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屬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又未以書面作為揭示或回報,並非足以與期貨交易法所稱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不符
貳、期貨交易法刑事處罰要件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不以法人為限)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甚明。
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再者「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行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簽約從事外幣交易,自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縱令在國外進行現貨外幣交易,惟因係在國內下單操作,仍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因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可知「外國貨幣」亦為「外匯」之一種。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期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此外,「期貨經紀商」也是依客戶之指示下單買賣期貨,而收取手續費,因此,除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常見的違法交易情形係:1.)客戶應先依合約規定,於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集團依客戶或其代理人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2.)交易客體包括各種現貨外幣買賣,並以多少元為一個投資單位(即「一口」),又因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客戶終止投資,結算領回)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之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補足保證金時,集團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俗稱斷頭);3.)集團可依實際交易數額,依約收取傭金;4.)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行為人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縱投資人與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稱為「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實質上仍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另一種違法交易情形是:1)客戶同意維持公司所指定之最低擔保金, 並由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外幣交易。交易種類包括英鎊、澳幣、歐幣、日幣、 瑞士法郎、加幣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每口合約,當日交易需保證金、過夜保證金、手續費。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 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 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2)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該公司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綜上所述,前述外幣交易, 自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如果行為人除委託人口頭指示外,並有本於授權,基於其專業常識,逕行決定價格,為委託人操作其於公司所開設帳戶,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權,則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期貨顧問係指經營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或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業務之事業,故行為人接受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其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為。又提供分析師之見解及國際金融市場走勢,並建議客戶進場或出場,是其所為已屬經營期貨顧問之行為,再者招攬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之舉,亦符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規定,自屬經營其他期貨之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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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5日 星期五

初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初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即登記僅屬對抗效力。各縣市的鄉鎮市區公所是承租者的主管機關,內部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當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如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惟仍應依同條第一、二項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如有無條件提供承租人農舍使用,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與土地法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同,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如在法院拍賣過程中有法院漏未通知情形發生時,承租人不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只能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包括其家屬在內,亦即,共同生活之親屬有數人能自任耕作者,縱使部分家屬在他處有其他工作或在求學而不自任耕作,仍應視為其有自耕能力),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自行為時起,原訂租約無效(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如此,方能於租佃契約終止時,由出租人償還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如欲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並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但需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但此時出租人雖可終止,但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而現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但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如拒絕續訂租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得不慎重。法律上對於出租人能否「收回自耕」,原則上採除外法,亦即,當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或「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亦即,只有當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才有可能收回自耕的機會,但如果承租人也因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予以調處。當然,如可以收回自耕時,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而現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另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故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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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4日 星期四

與15歲女子性行為,男緩刑2年

高雄律師兒少性行為新聞剖析
搞大15歲女友肚子 男緩刑2年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基隆市莊姓男子去年與一名少女交往,期間2人曾在友人住處、公園發生性行為,後因少女懷孕到醫院作引流手術,院方通報員警處理。因他付10萬元與少女家人達成和解,法院判他5個月徒刑,緩刑2年。
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莊姓男子與少女為男女朋友,因少女年紀太輕,智慮並非成年人,故法律才設制規定保護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而莊男雖辯稱不知道女友未成年,但這種辯稱常被打槍,主因是外表跟語氣很容易經由當庭辨識而於常人眼光是否不知情,而基本上如果被認定有罪,因該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是不能易科罰金,普遍要尋求是否能與少女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緩刑,故莊男既然有與少女家屬達成和解,故法院審酌後准予緩刑的原因就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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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日 星期三

徵信社抓姦失敗,法院判退費壹佰萬

通姦小三徵信社新聞剖析
徵信社抓姦失敗,法院判退費壹佰萬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姜姓女子懷疑蔡姓老公與林姓女同事有染,花百萬元請楊姓徵信業者抓姦,但徵信社員工抓姦時,發現蔡與林女衣著整齊,未能抓姦在床,姜女無法提告,姜要求楊退回1百萬元,地院以楊未能完成任務,昨判決楊要退回壹百萬。。
徵信社辯稱,雙方合約並無「未拍到性器官接合即全額退款」共識,只針對「離婚、賠償或通姦可以成立犯罪的證據」達成合意,且後來確有拍到蔡男與林女共處一室的照片,證明徵信社已完成任務。
按抓姦工作的觸法風險與高額費用,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雙方契約確有提及「捉姦成果須讓姜女能提告通姦、離婚或損害賠償等訴訟」,而姜與楊簽定契約以5萬元委任楊協助調查蔡與林交往照片、外遇證據、林女住處等資訊,同月25日,姜又以60萬元,委託楊在一個半月內協助掌握蔡、林通姦事實,但楊以蔡家族勢力龐大,需打通關節為由,要求再加40萬元,共100萬元,直到姜女與丈夫離婚後,卻連沾有體液的衛生紙、保險套或是兩人衣衫不整、親密露骨的行為或通訊紀錄等均未逮獲,終告抓姦失敗,因此,契約乃屬不完全履行而屬給付不能,且承攬抓姦本應於完成工作後始能領取報酬,徵信社雖曾拍到兩人同行的跟蹤影片,但捉姦部分僅拍到蔡、林衣著整齊、共處一室,兩人並無逾矩行為,徵信社收取一百萬元酬金確實太高,故判徵信社須退費一百萬元,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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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偷情男女互騙單身 抓姦不起訴

通姦新聞剖析
偷情男女互騙單身 抓姦不起訴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張男和黃女交往半年,互騙對方是單身,被另一半告通姦,檢方以2人刻意隱瞞婚姻,主觀無犯意不起訴,雙方配偶都認為不合理,考慮再議。
地檢署調查,張姓男子(44歲)和黃姓女子(31歲)去年9月相識,今年3月,張妻看到丈夫手機LINE裡有多通私密、挑情的通訊,經跟蹤後抓到2人幽會,控告妨害家庭,黃女的另一半獲悉後也加入控告。檢察官偵辦時,對2人隔離訊問,張和黃女承認有親密行為,但張供稱,黃女說她已離婚,交往時是單身。黃女也說,張先說是單身,後來改口說離婚。
本件因為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主觀上知道對方有配偶,所以不構成通姦犯意,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案例中常見的不起訴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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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5日 星期二

女工為鋼筋作業而撿紙卻墜樓,法院認屬職災而判包商賠113萬

高雄律師職業災害新聞剖析
女工「撿一張紙」墜樓 包商判賠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高姓女工人撿紙時從三樓墜落一樓,全身多處骨折,她指控包商沒有固定走道夾板、提供安全措施,請求包商給付醫療費等四百一十二萬元。地院審理認為,高婦摔傷屬職業災害,判決包商給付她113萬多元。
高婦起訴主張:她100年2月15日爬上工地三樓施工,一張工程料單被風吹走,工頭怕紙張遺失,要她去撿回,但走道夾板下方的木條突然斷裂,她從三樓墜落到一樓地面,因此認為承包商沒有固定、支撐好走道夾板,該處也沒圍警戒線,承包商反駁說她受傷不是綁紮鋼筋所致,不算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本件高婦撿紙是伴隨鋼筋作業而衍生,屬於工作上的附屬行為,認定她墜樓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又包商沒提供安全帶或架設安全網,包商的過失與高婦受傷有因果關係,因此判決高婦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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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3日 星期日

輔導長載士兵車禍,撞傷單車客,國賠2千萬

台南律師車禍國賠新聞剖析
輔導長載士兵車禍,撞傷單車客,國賠2千萬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陸軍謝姓輔導長開小客車載士兵回營時,撞上騎單車的科技公司王姓總經理,造成對方腦出血等重傷害,年薪3百多萬元的王請求國家賠償,法院認定謝是奉連長命令載運士兵,判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2千2百多萬元。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謝姓輔導長2年多前奉連長之命去接士兵回營區辦退伍手續,自應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是謝姓輔導長撞到騎單車的王姓男子,造成腦出血、肋骨、腰椎骨折等傷害,足以認定是執行公務。又原告主張王姓男子當時擔任一家總經理,年薪335萬6,400元,離退休65歲還有13.75年,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出少69.21%,,因此,就所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可勞動能力減損達2,383萬9,069元,另外,再加上醫療支出39萬3,036元、精神損害400萬元等,總計受有3,579萬4,532元之損害,但法院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年薪335萬6,400元之69.21%比例,即232萬2,964元,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486萬236元。並扣除已獲醫療費用保險理賠11萬4,806元和謝姓輔導長個人賠償金額,以及慰撫金過高應以15萬元計算,判決陸軍司令部再賠2千2百多萬元,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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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2日 星期六

實習醫師擅插鼻胃管?法院認為遵醫囑,判無罪

台南律師醫療糾紛新聞剖析
實習醫師擅插鼻胃管?法院認為遵醫囑,判無罪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兩年前在萬芳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的周姓醫學生,被訴在無醫師在場,擅自強行插回王姓病患脫落的鼻胃管,因不當刺激王氣管,心跳呼吸一度停止,造成腦部缺氧重傷害,被依過失重傷害罪起訴,但地院審理後,根據醫審會鑑定,認為實習醫師可置放鼻胃管,且周是依醫囑,判他無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要旨約略是:被告明知鼻胃管脫落或遭拔除時,應先行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之必要,如有重新置放鼻胃管之需要時,應由經醫師考試及格之正式醫師開立醫囑單始可執行鼻胃管之重新置放動作,且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雙手擺動明顯抗拒被告裝回鼻胃管,被告竟未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鼻胃管之需要,亦未取得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開立之醫囑單,即擅自強行對被害人插回鼻胃管,且被告於置放鼻胃管之過程,因不當刺激被害人之氣管,造成其氣管嚴重痙攣收縮,致被害人於數分鐘後發生無法測得任何血氧飽和度之情形,同時心跳、呼吸瞬間停止,嗣經當日值班之住院醫師黃萬均、吳昱勳及麻醉科主治醫師等陸續前來協助急救,惟被害人之氣管因前述被告之過度刺激而痙攣收縮,導致被害人對施以甦醒球之治療(即供給氧氣)毫無反應,即血氧飽和度無法回復,直至插入氣管內管後,氧氣始能順利進入肺部,被害人雖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急救後恢復心跳及呼吸,惟仍受有持續昏迷不醒即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之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被害人的病歷上有醫囑記載要置放鼻胃管,且病歷上載有「O2 with non-rebreathing mask FiO2 100% 12L/min(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2公升之純氧)」之醫囑,亦即被害人持續需要高濃度氧氣面罩之意,此醫囑在伊為被害人重新置放鼻胃管前未被取消,因此被害人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的目的,故伊當時評估被害人必須重新置放鼻胃管,伊是延用原先置放鼻胃管之醫囑,且在評估後決定把鼻胃管置放回去,伊置放鼻胃管之動作亦屬正確等語。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一)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有需要輸入大量氧氣之情形,被告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前,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並無不適合放置鼻胃管之情況,且應有繼續置放鼻胃管之必要。且醫囑明確記載被害人經診斷認應持續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且須置放鼻胃管,其每日進食並改為以鼻胃管餵食之食物,鼻胃管亦須每日照護,則被害人在醫師評估不需繼續使用鼻胃管前,均應持續使用鼻胃管。(二)大七醫學生是否可以從事醫療行為?本案案發時,在萬芳醫院若發生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形,實習醫師可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鼻胃管,且護理師發現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時,通常亦均通知實習醫師前去處理,實習醫師在執行置放鼻胃管後,再請醫師補開醫囑即可,此觀萬芳醫院100年12月2日實習醫學生臨床職務討論會議之會議討論內容及該會議所決定之「醫師職務工作單」將「NG放置」列為工作項目之一亦明。又實習醫師乃醫學系7年級學生,經由大學時期之醫師養成過程、基礎與臨床醫學教育及醫院見習課程,在現行體制下,醫師在醫院實習前須經過職前訓練,其內容包含基礎抽血、心電圖檢查、鼻胃管、導尿管等置放技巧,實習醫師於醫院實習時,為醫院成員之一,亦屬醫療團隊之一員,有執行基本醫療處置之能力,故鼻胃管之置放可由實習醫師進行,亦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節,有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在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下,由實習醫師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及執行鼻胃管之置放,應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普遍接受且實行之情形。再「放置鼻胃管原則上需要開立醫囑,但若是鼻胃管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應該是合理可以接受的」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行字函附卷可參,益證置放鼻胃管之醫囑原則上具有持續之性質,若是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屬醫療實務可接受之合理情形。(三)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被害人於住院時,可能已有心臟功能不佳之情形;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處於急性肺水腫之狀態,需給予血管擴張劑及高劑量利尿劑治療,且需使用高濃度之氧氣面罩以維持體內所需氧氣濃度,其病況係處於急性期且不穩定之狀態,此病況可能惡化導致需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被害人因經歷長時間心肺復甦術急救,於急救過程中,腦部處於低血氧與低血流灌注狀態,致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發生需急救之情形,其原因與被害人當時病況進展與嚴重程度應有關聯,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自不能以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對氧氣治療無良好反應即認定被告置放鼻胃管時刺激被害人氣管成氣管嚴重痙攣收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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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台南律師贈與稅新聞剖析
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法通法律事務所】
基本上,父母要贈與子女,除了每年每人220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外,尚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當子女於婚嫁時,給子女的婚嫁財物於100萬元內享有婚嫁免稅額,也就是,當子女結婚時,可以從父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母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當年度最多可接受640萬元來自父母的贈與。所以,如果新婚夫妻想要買房子又有父母親資助時,最好選擇在年底結婚,如此一來,父母親分別在年底及次年初使用該2年的贈與額度,等於可以在短時間得到父母1,080萬元贈與【(2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1,0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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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愛後男友:「我不愛你」,女子怒告性侵

做愛後男友:「我不愛你」,女子怒告性侵
高雄律師強制性交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1名女子讓男友破處後,嬌羞地問「你愛我嗎?」沒想到男友竟然回「我不愛!」女子氣得怒告對方性侵。
按本件雖然對方表明不愛,然在性行為時,雙方乃屬合意,並無違反女姓意願,因此,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發生,乃屬同意「獻身」,並沒有被強迫,故屬於感情糾紛,不構成性侵,男子後來獲得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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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0日 星期一

父家暴不聞問,子女聲請從母姓,法院判准

父家暴不聞問,子女聲請從母姓,法院判准
子女改姓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法通律師事務所】
載,蔡姓女高中生難忘幼年時被父親家暴,父母離婚後,生父多年來沒關心過她,只透過人給過一次壓歲錢,母親代她聲請改從母姓,她作證說「除了家暴,對生父幾乎沒印象」,法官裁准她改母姓。
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本件法院判准子女改姓,主要法源依據是民法第1059條規定。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應屬有理。其中最特別的是,當認領時子女姓氏與單獨監護之父母不同時,則可以聲請改姓,此點乃是常被遺漏的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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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8日 星期六

租處自殺損房價,家人有善盡監督,法院判免賠

租處自殺損房價,家人有善盡監督,法院判免賠
租賃買賣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法通律師事務所】
載,林姓男大生在租屋處燒炭自殺,莊姓女房東主張房子變凶宅、房價減損,向林的阿姨及外公求償三百七十三萬元。一、二審法院雖認為求償有道理,但林的阿姨和外公對林的監督沒有鬆懈,判決免賠。全案可上訴。
按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本件法院認為雖然房價確實有因為變成凶宅而減損,然而,審酌林的阿姨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監督義務,且按月給孩子零用錢,兩人關係緊密,至於林的八十多歲的外公對孫子加以監督、沒有鬆懈,仍無法避免自殺憾事,故法院審酌上情後,並斟酌林的同班同學留言「我看到的你是那麼地發光發亮」、「明確知道自己的目標,並努力往前邁進」等內容緬懷,研判林生前活潑開朗,縱使家人同住也難預測到其有自殺傾向,故認為無期待可能以避免憾事發生,故不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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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4日 星期二

成大醫未告知開刀有失明風險,判成大賠償

成大醫判未告知開腦瘤有失明風險,判賠
高雄律師醫療糾紛新聞剖析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蘇姓老婦因視力日漸模糊,到成大醫院檢查,得知腦部有腫瘤,主治醫師建議開顱手術,但未告知有失明風險,也未在手術同意書登載,蘇術後失明,家屬告成大未盡充分告知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成大須賠蘇377萬。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首重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是分成兩個層面來看,第一個層面是債務不完權給付,第二個是侵權行為。(一)就第一個債務不履行部分,法院是認為執刀醫師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原告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則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造成原告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二)至於病人手術後失明之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與執刀醫師於手術前是否未告知手術風險,並無因果關係之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未告知說明失明危險即進行該手術,並非均會造成失明之後果,否則應無施行該手術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雙眼失明」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執刀醫師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只是有疑問的是,判決理由中在考量賠償金額時,法院認為:「考量原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執刀醫師有說如果沒有開刀,瘤長大後會導致失明之語,而本件依影像學檢查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力及視野缺損,術前建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原告若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似乎是認為原告對於有可能失明乙節已有知悉,復參酌被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執刀醫師於99年12月7日下午4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手術會導致出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參見交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所謂「視力可能不會恢復」應該就是失明,從而,被告成大醫院的雇員醫師已經告知有可能失明,則法院此一判決似乎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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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

新人父母贈與 640萬元免稅

新人父母贈與 640萬元免稅
台南律師贈與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
如何申報贈與子女的贈與稅?依規定,父母雙方每年每人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如果剛好適逢今年子女有婚嫁時,則可以另外在總額100萬元以內免稅贈與其他財物。 因此,父母雙方在每年每人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外,加上婚嫁贈與免稅額度,各自又可多出100萬免稅額,總計父母雙方有640萬元免稅贈與額度。但一旦超過640萬元部分,就必須申報贈與稅,並課10%贈與稅。
一般來說,贈與一般是以現金及不動產為贈與方式居多,若贈與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則是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對有意贈與子女不動產的父母來說,可選擇再搭配採用夫妻合購贈屋方式,這樣就有1280萬元免稅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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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5日 星期六

向人借錢時利息最高上限?超過就是高利貸而犯重利罪?

向人借錢時利息最高上限?
超過就是高利貸而犯重利罪?
台南律師借錢重利法律常識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一般所稱借款,法律上稱為消費借貸。訴訟上常見由出借人先舉證證明有移轉金錢給借款人,如果貸與人無法證明,就會敗訴。常見者為出示借據、收據或匯款。
向民間借貸時,常發生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例如借一萬先扣一千,實際只借九千,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利息,我國民法所准許之利率,最高以不超過週年20%為限,惟超過部份則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傻傻給付超過部分利息,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無法請求返還。至於是否構成重利罪,常見之民間借貸約定三分利,故超過這部分才會有刑事責任的重利罪。
有時會見到貸與人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故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違者是屬無效。
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則上是准許約定的,但如果金錢債務原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20%者,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206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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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6日 星期一

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台南律師房屋仲介糾紛剖析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於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服務費」、「委託條件」、「所介紹對象」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系爭委託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內容可知,倘仲介與介紹對象協議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顯然壓縮賣方是否與上訴人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仲介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賣方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賣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
本件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乃透過仲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仲介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賣方屋主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賣方無取捨權利,仲介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即替屋主尋求更高優惠條件),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至為明悉。而觀諸系爭議價書下方所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其真意當係賣方於系爭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賣方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因此,依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拒絕與仲介介紹之對象成交,即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顯與系爭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抵觸,而違誠信原則,甚為明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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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台南律師重利罪修法解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外於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本件修法最大特色在於:
(一)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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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9日 星期一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台南律師買賣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黃姓男子買下弟弟住家隔壁房屋,裝潢時拆除天花板,見混凝土塊砸落,鑑定才知是海砂屋,提告求償,但廖姓前屋主堅稱房子住了數十年絕無問題,法院採信鑑定,准許雙方解除契約,廖應返還購屋款675萬元給黃男。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本件雙方買賣契約明定該屋不得為海砂屋,屬保證項目條款,且經土木技師工會以國家標準試驗法鑑定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2.37倍,屬於海砂屋,縱使廖婦堅稱房子住了30年,從未見過有海砂屋跡象,沒有違約也沒有可歸責事由,然物之瑕疵擔保本屬於無過失責任,且無法居住,故瑕疵重大,故法院才判准解約,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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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欠卡債,只於繼承分割協議上不繼承,仍會被銀行追討

欠卡債,遺產繼承分割上拋棄,仍會被銀行追討
高雄律師遺產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最近接到一宗案件,某甲欠卡債,其母親往生後留下一筆土地,某甲沒有在法定期限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聽從代書的建議,直接與其他五名兄弟姊妹書寫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其應繼分1/6拋棄,全過戶給長子,銀行發覺後,遂向法院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拋棄協議書,請求返還原先公同共有狀態。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某甲因為要脫產避開強制執行,在欠債下,無任何金流,就在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上拋棄自己應繼分,乃屬無償行為,因此,銀行主張撤銷是有理由成立。但也有例外,就是某甲除了欠銀行錢外,也確實積欠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錢,因此拿其應繼分抵銷,這時候,銀行就無法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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