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台南律師重利罪修法解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外於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本件修法最大特色在於:
(一)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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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9日 星期一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台南律師買賣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黃姓男子買下弟弟住家隔壁房屋,裝潢時拆除天花板,見混凝土塊砸落,鑑定才知是海砂屋,提告求償,但廖姓前屋主堅稱房子住了數十年絕無問題,法院採信鑑定,准許雙方解除契約,廖應返還購屋款675萬元給黃男。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本件雙方買賣契約明定該屋不得為海砂屋,屬保證項目條款,且經土木技師工會以國家標準試驗法鑑定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2.37倍,屬於海砂屋,縱使廖婦堅稱房子住了30年,從未見過有海砂屋跡象,沒有違約也沒有可歸責事由,然物之瑕疵擔保本屬於無過失責任,且無法居住,故瑕疵重大,故法院才判准解約,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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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欠卡債,只於繼承分割協議上不繼承,仍會被銀行追討

欠卡債,遺產繼承分割上拋棄,仍會被銀行追討
高雄律師遺產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最近接到一宗案件,某甲欠卡債,其母親往生後留下一筆土地,某甲沒有在法定期限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聽從代書的建議,直接與其他五名兄弟姊妹書寫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其應繼分1/6拋棄,全過戶給長子,銀行發覺後,遂向法院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拋棄協議書,請求返還原先公同共有狀態。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某甲因為要脫產避開強制執行,在欠債下,無任何金流,就在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上拋棄自己應繼分,乃屬無償行為,因此,銀行主張撤銷是有理由成立。但也有例外,就是某甲除了欠銀行錢外,也確實積欠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錢,因此拿其應繼分抵銷,這時候,銀行就無法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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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參選人送電蚊拍、手電筒,賄選罪起訴

里長參選人送電蚊拍、手電筒,賄選罪起訴
高雄律師賄選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參選花蓮0里長的無黨籍李00,上月底在社區的中秋節晚會前,分贈里民電蚊拍、LED手電筒,現場也發競選文宣,收受禮品的里民「也知道對方送東西,是要尋求支持。」花蓮地檢署今天將全案偵結,認為被告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將被告予以起訴。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本件李姓男子在中秋晚會前分贈里民電蚊拍、LED手電筒,現場也發競選文宣,確實是有可能該當上開罪責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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姊養家沒嫁,弟允贈200萬反悔,法官判應給
高雄律師贈與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五十多歲古姓女子國中未畢業放棄升學,當女工賺錢補貼家計,助父母積攢數千萬元家產,成年後又因罹病終身未嫁,三名兄弟十五年前允諾各贈兩百萬元感謝她為家庭付出,後因爭產鬧翻,兩個弟弟反悔不給錢。最高法院昨判三兄弟應履約定讞。
按現行民法第四○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修法前該條第二項是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本件古姓女子因為要賺錢補貼家計,放棄升學,三名兄弟十五年前允諾各贈兩百萬元感謝她為家庭付出,乃屬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法院判准三名兄弟給付M,核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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