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日 星期六

離婚無效#證人#代理#事前協議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律師】
壹、關於離婚證人部分: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兩造協議離婚當時,證人並未在場,渠等係於過二、三天後,在離婚證明書補簽,仍難認為已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則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上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貳、關於離婚代理或使者部分: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兩造離婚時,男方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託由某甲於訂立離婚書面時,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男方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男方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
參、事前離婚協議無效: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因此,事前切結附停止條件同意離婚之內容,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