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欠稅限制出境 明起大解禁

欠稅限制出境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欠稅限制出境將改採分級管理,欠稅額在1,000萬元以下者,稅捐機關需證明有隱匿財產、頻繁出國等情形,才可祭出禁足令。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原先是採單一金額標準,即個人部分,原本已確定的欠稅額達100萬元即限制出境,但現在解禁後,改成①逾1,000萬元者,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300 萬元至不足1,000萬元間,需有出國頻繁(二年內出國次數滿八次以上)或長期滯留國外(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連續183天以上),才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100萬元至不足300萬元間者,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至於企業欠稅部分,則①逾2000萬元以上,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600萬元至不足2,000萬元間,需負責人有出國頻繁或長期滯留國外或行蹤不明或有隱匿財產或非屬正常企業者,始可對負責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200萬元至不足6,00萬元間,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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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9日 星期一

警所外丟包嬰兒或失智老人,觸犯遺棄罪?

遺棄罪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母親將子女丟包在生父家門前,因子女為未成年,是無自救力的人,將子女丟在生父家門前,應有刑法上遺棄罪的犯罪嫌疑。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要件第一點是遺而棄之,第二點是被遺棄之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也就是指這個人若沒有他人給予救助,就難以維持生存。
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差別在於多了犯人與被遺棄者間具有特別關係。
法院常發生的爭議是,如果客觀事實上尚有他人可以對被遺棄之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像這案件是將子女放在生父家門前,就是生母認為有生父可以代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子女,所以,法院在判斷上是有可能認為該生母並未成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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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1日 星期四

醫為小三離家,訴請離婚駁回

醫為小三離家,訴請離婚駁回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林姓醫師婚後與診所護士有染且同居,他與妻子分居,帶子女和小三同住,分居7年,他二度訴請離婚,妻自認婚姻出問題錯不在己,不願離婚,法官二度駁回林醫師的離婚要求,還可上訴。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件前次訴訟中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於83年至88年分居,;第二次則係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準備換洗衣物,上訴人即憤而離家出走,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生活,二次分居原因均難歸責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忽略上訴人感受之虞,容或有未盡與上訴人溝通之處,其責任亦較輕,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成分居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於自己具有較高可責性之分居情況,並未舉證證明在前案離婚訴訟後,其有如何努力、盡力與被上訴人協調溝通,或曾經嘗試修復、彌補兩造間曾遭上訴人傷害之感情與信賴,或有何改善、彌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情事,顯然僅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並無可稍減上訴人自己原本可責性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若真有履行同居及維繫夫妻、天倫感情之心意,當應尋求方法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履行同居之方式,惟上訴人均無任何作為,足見上訴人始終無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誠意及真心,應屬灼然(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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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責任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無效

勞工責任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無效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一位保全人員去年聲請釋憲,大法官726號解釋文指出,若雇主申請責任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勞動契約無效,必須照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可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工時、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法30、32、36及37、49條限制。
以往判決認為勞雇另行約定的效力,不受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的影響。大法官726解釋文從有利勞工方向解讀,未來可望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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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0日 星期三

兒非親生,無法繼承,生母離婚請求分配財產

兒非親生,無法繼承,生母離婚請求分配財產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80多歲蔡姓老翁田產多,長子爆料他的弟弟是母親與鄰人有染所生,老翁才發現小兒子非己出,打官司確認非其子,但妻子訴請分配財產,法院判決蔡要給妻子1900多萬元,小兒子仍可從母親處拿到財產。
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包括在內。此外,如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要注意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且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也不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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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6日 星期六

毒品重罪羈押與交保請求

毒品重罪羈押與具保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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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刑責解析

期貨交易法初步解析
高雄律師解析期貨交易
【法通法律事務所】
  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壹、何謂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台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台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
如行為人係以期貨口數為下注單位,一口數為二百元,再以下單當日成交價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於每口數交易成交後抽取五百元之手續費用」等情,則以「台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買賣標的」,且「輸贏視下注買單與出單時期貨指數盤差每點二百元計算」,其行為能謂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規範範疇;而被收取傳真簽注單,允諾以下單當日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可視為係撮合交易之動作,而屬「期貨結算業務」,苟係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屬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又未以書面作為揭示或回報,並非足以與期貨交易法所稱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不符
貳、期貨交易法刑事處罰要件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不以法人為限)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甚明。
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再者「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行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簽約從事外幣交易,自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縱令在國外進行現貨外幣交易,惟因係在國內下單操作,仍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因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可知「外國貨幣」亦為「外匯」之一種。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期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此外,「期貨經紀商」也是依客戶之指示下單買賣期貨,而收取手續費,因此,除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常見的違法交易情形係:1.)客戶應先依合約規定,於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集團依客戶或其代理人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2.)交易客體包括各種現貨外幣買賣,並以多少元為一個投資單位(即「一口」),又因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客戶終止投資,結算領回)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之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補足保證金時,集團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俗稱斷頭);3.)集團可依實際交易數額,依約收取傭金;4.)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行為人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縱投資人與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稱為「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實質上仍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另一種違法交易情形是:1)客戶同意維持公司所指定之最低擔保金, 並由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外幣交易。交易種類包括英鎊、澳幣、歐幣、日幣、 瑞士法郎、加幣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每口合約,當日交易需保證金、過夜保證金、手續費。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 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 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2)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該公司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綜上所述,前述外幣交易, 自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如果行為人除委託人口頭指示外,並有本於授權,基於其專業常識,逕行決定價格,為委託人操作其於公司所開設帳戶,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權,則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期貨顧問係指經營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或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業務之事業,故行為人接受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其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為。又提供分析師之見解及國際金融市場走勢,並建議客戶進場或出場,是其所為已屬經營期貨顧問之行為,再者招攬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之舉,亦符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規定,自屬經營其他期貨之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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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5日 星期五

初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初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即登記僅屬對抗效力。各縣市的鄉鎮市區公所是承租者的主管機關,內部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當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如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惟仍應依同條第一、二項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如有無條件提供承租人農舍使用,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與土地法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同,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如在法院拍賣過程中有法院漏未通知情形發生時,承租人不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只能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包括其家屬在內,亦即,共同生活之親屬有數人能自任耕作者,縱使部分家屬在他處有其他工作或在求學而不自任耕作,仍應視為其有自耕能力),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自行為時起,原訂租約無效(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如此,方能於租佃契約終止時,由出租人償還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如欲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並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但需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但此時出租人雖可終止,但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而現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但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如拒絕續訂租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得不慎重。法律上對於出租人能否「收回自耕」,原則上採除外法,亦即,當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或「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亦即,只有當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才有可能收回自耕的機會,但如果承租人也因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予以調處。當然,如可以收回自耕時,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而現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另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故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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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4日 星期四

與15歲女子性行為,男緩刑2年

高雄律師兒少性行為新聞剖析
搞大15歲女友肚子 男緩刑2年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基隆市莊姓男子去年與一名少女交往,期間2人曾在友人住處、公園發生性行為,後因少女懷孕到醫院作引流手術,院方通報員警處理。因他付10萬元與少女家人達成和解,法院判他5個月徒刑,緩刑2年。
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莊姓男子與少女為男女朋友,因少女年紀太輕,智慮並非成年人,故法律才設制規定保護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而莊男雖辯稱不知道女友未成年,但這種辯稱常被打槍,主因是外表跟語氣很容易經由當庭辨識而於常人眼光是否不知情,而基本上如果被認定有罪,因該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是不能易科罰金,普遍要尋求是否能與少女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緩刑,故莊男既然有與少女家屬達成和解,故法院審酌後准予緩刑的原因就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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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日 星期三

徵信社抓姦失敗,法院判退費壹佰萬

通姦小三徵信社新聞剖析
徵信社抓姦失敗,法院判退費壹佰萬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姜姓女子懷疑蔡姓老公與林姓女同事有染,花百萬元請楊姓徵信業者抓姦,但徵信社員工抓姦時,發現蔡與林女衣著整齊,未能抓姦在床,姜女無法提告,姜要求楊退回1百萬元,地院以楊未能完成任務,昨判決楊要退回壹百萬。。
徵信社辯稱,雙方合約並無「未拍到性器官接合即全額退款」共識,只針對「離婚、賠償或通姦可以成立犯罪的證據」達成合意,且後來確有拍到蔡男與林女共處一室的照片,證明徵信社已完成任務。
按抓姦工作的觸法風險與高額費用,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雙方契約確有提及「捉姦成果須讓姜女能提告通姦、離婚或損害賠償等訴訟」,而姜與楊簽定契約以5萬元委任楊協助調查蔡與林交往照片、外遇證據、林女住處等資訊,同月25日,姜又以60萬元,委託楊在一個半月內協助掌握蔡、林通姦事實,但楊以蔡家族勢力龐大,需打通關節為由,要求再加40萬元,共100萬元,直到姜女與丈夫離婚後,卻連沾有體液的衛生紙、保險套或是兩人衣衫不整、親密露骨的行為或通訊紀錄等均未逮獲,終告抓姦失敗,因此,契約乃屬不完全履行而屬給付不能,且承攬抓姦本應於完成工作後始能領取報酬,徵信社雖曾拍到兩人同行的跟蹤影片,但捉姦部分僅拍到蔡、林衣著整齊、共處一室,兩人並無逾矩行為,徵信社收取一百萬元酬金確實太高,故判徵信社須退費一百萬元,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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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偷情男女互騙單身 抓姦不起訴

通姦新聞剖析
偷情男女互騙單身 抓姦不起訴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張男和黃女交往半年,互騙對方是單身,被另一半告通姦,檢方以2人刻意隱瞞婚姻,主觀無犯意不起訴,雙方配偶都認為不合理,考慮再議。
地檢署調查,張姓男子(44歲)和黃姓女子(31歲)去年9月相識,今年3月,張妻看到丈夫手機LINE裡有多通私密、挑情的通訊,經跟蹤後抓到2人幽會,控告妨害家庭,黃女的另一半獲悉後也加入控告。檢察官偵辦時,對2人隔離訊問,張和黃女承認有親密行為,但張供稱,黃女說她已離婚,交往時是單身。黃女也說,張先說是單身,後來改口說離婚。
本件因為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主觀上知道對方有配偶,所以不構成通姦犯意,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案例中常見的不起訴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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