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 星期四

個資與刑法

個資與刑罰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專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犯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主要是期能遏阻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又所謂個人資料部分,其前提是具隱私性,從而,如若「個資權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如個資權人於網路上公布自己姓名、工作、擔任職務之內容等等,則因已公開揭露,故無個資保護之必要,縱使蒐集或利用,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如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有關,或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此時,縱使蒐集或處理,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如果該一般可得之來源所取得之個資,當蒐集或轉貼者知悉(或經個資權人通知)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時,應主動(或依個資權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如若不為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可處蒐集處理個資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又個資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利用。亦可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利用個資從事商品行銷時,例如打電話向個資權人行銷商品,則當個資權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個資利用人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資進行行銷。而為便利個資權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當對個資權人進行首次商品行銷時,應免費提供個資權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例如,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如若個資權人已拒絕接受行銷,仍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特種(敏感)個資,依我國個資法第六條規定,是指「醫療」、「基因」、「性生活」(含性傾向)、「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比較特殊的是,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施行細則規定,是指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時需要注意是否符合例外規定。而最常見之例外規定,就是地檢署或法院的新聞稿,因屬於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故無違法。有疑問的是,如若是被羈押而遭新聞報導,則因羈押非屬犯罪前科,故非屬特種個資範疇,因此,如若新聞報導某人遭羈押,則無特種個資之適用,而應以一般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看待。又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然因法務部尚未確定施行日期,故就特種個資部分,尚未施行,附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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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6日 星期二

支付命令修正,可溯及二年救濟

支付命令確定,可救濟重生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專欄
載,立法院昨三讀修正「民事訴訟法」,未來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釋明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或提出借款憑據,未來支付命令也不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且另行規定,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若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將僅有執行力。債務人若未在廿日內提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可透過法律程序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不須提起再審。
簡單來說,等總統公布後,支付命令將只有執行力,不再與判決確定有同等效力,而先前已經確定的支付命令,亦能在修正案公布實施日起2年內證明債權人所提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或提出較有利於己的證物,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繳納裁判費,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少可以確保將來財產因拍賣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事發生。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則可於成年後2年內提出。不過已經清償之債務,不適用。
此外,為防堵支付命令淪為詐欺手法,聲請人必須釋明,至少需提出簡單證明,法院才能核發支付命令。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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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8日 星期一

前金控副董事長私生子認祖歸宗,並得繼承遺產

認領私生子與遺產繼承
台南法通法律事務所遺產律師專題
載,某金控前副董事長吳OO過世,妻子和五名子女繼承遺產,男子王OO自稱是吳的私生子,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要求繼承遺產。吳的子女不願做血緣鑑定,法院認定王是吳家錄的親生兒子,在扣除遺產稅後,吳妻及子女應給付王八百五十八萬元,同時台北市的一筆土地分割登記也須撤銷。全案仍可上訴。
按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即應視為認領,從而,本件王姓男子提出證據證明吳OO曾多次給他生活費,並曾提款一千零廿萬給王姓男子,叮囑王買屋時「注意交通便利」、「你媽媽會不會覺得太冷」等對話,錄音中也都沒提到要求王姓男子要還款,因此,法官認為吳OO是本於親情提供金錢安頓王姓母子。故認為有認領之適用。
承上,既然王姓男子為吳姓男子之兒子,從而,其他繼承人侵害到其繼承持份,乃剝奪其繼承人資格,故應予確認有親子關係,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共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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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7日 星期日

遺產分割協議與債務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專欄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只要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本可由家事法院逕為裁判。又所謂遺產分割之訴,乃針對「公同共有」遺產而為分割,而所謂遺產,顧名思義係指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及「債權」,也只有這兩種才有「公同共有」概念,至於債務則是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債務是沒有「公同共有」概念,而是由債權人另行持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至於我們為何會從遺產中扣除第三人債務?那是因為我們在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民法遺產分割章並未提及要先清償債務才能分割。舉例而言,某甲留有土地遺產市值一千萬元,債務有二百萬元,繼承人有妻、母二人,每人應繼分為四百萬元,但土地分割仍是每人持分1/2,至於債權人則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並不會在遺產分割之訴中先將債務二百萬扣除後,再去讓妻、母分割取得各2/5持份,否則,無異於法無據讓債權人先優先取得1/5遺產,剩下再為分割,此足以證明所謂遺產分割是以「公同共有」的財產或債權為前提,與債務是否扣除無涉。
綜上,家事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本無需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一併分割,從而,如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繼承人之一人債務,而其他繼承人對該債務有所爭議時,家事法院無需就該債務是否存在一併分割處理,債務本身欠缺公同共有概念,無法為分割之標的,是債務扣抵自與遺產分割之訴無涉,故無停止訴訟之事由。但如若繼承兼債權人提出主張要求繼承人連帶返還時,則家事法院需具體審理,並應另行計算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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