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9日 星期一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勞工退休金屬個人財產,繼承人只要符合資格,即可領取。若是拋棄繼承,則無法領取死亡親屬之勞退金,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遺屬請領。遺屬請領順位一為配偶及子女,二為父母,三為祖父母,四為孫子女,五為兄弟、姊妹。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本得給付勞工的退休金,依法提前至每月提撥進勞工個人專戶中,屬個人遲延所得,需等到勞工年滿60歲才可請領,當勞工過世後,繼承者就能領取個人專戶退休金,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仍可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勞保給付屬社會保險,並非個人財產,無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只要符合資格,即可請領相關給付,沒有拋棄繼承無法領取的問題,全面採順位請領,也就是當被保險人過世後,家屬若符合相關資格,即可請領死亡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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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6日 星期五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桃園賴婦生前育有7名女兒和小兒子,將近億元遺產全給小兒子曹男,並於2011年公證遺囑寫道「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部由長子曹XX一人單獨繼承。」而姊姊們及其家屬當然不服,反駁他的說法,並決定打官司討回特留分。
桃園地院認為,遺囑中提到女兒沒探望非屬「對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事件」,故不符合民法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因,而賴婦所立的遺囑,已侵犯其他女兒特留分。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250號)。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賴婦所寫遺囑內容是否有明確表明:「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或「賴婦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故立遺囑人賴婦於遺囑中明確表示該六名女兒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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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5日 星期四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年金新制將在今年七月一日上路,未來離婚公務人員配偶可以請求分配退休金。立委尤美女表示,這是對夫妻中、弱勢另一半的保障,也有相關配套,並無疑慮。
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又同法第8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今年7月開始離婚的公務員另一半,可按比例分配退休金,這個規定雖然不溯及既往。只要結婚超過2年,離婚後另一半,可以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婚齡請求分配退休金,假設某人擔任公職30年,結婚10年離婚,婚齡在退休年資占了3分之1,以此請領2分之1的退休金,可分得6分之1的退休金。多次婚姻也可依比例計算,另一半出軌等特殊情況,也得向法院聲請調整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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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7日 星期二

未辦拋棄繼承仍要償還被繼承人全部債務

法定繼承與債務之清償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56條之1(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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