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9日 星期六

議長選舉亮票不構成公務員洩密罪

議長選舉與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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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法律事務所/蔡律師】

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對新北巿議會議長選舉亮票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 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 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 ,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 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 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罪。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 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 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 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 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 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 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 ,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

此外,直轄市 、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 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 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 。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上開內容為最高法院見解,其論述甚為有理,應可作為日後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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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騎士挨告肇事逃逸無罪

肇事逃逸與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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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法律事務所/蔡律師】
載,林姓男子駕車行經街口逕行右轉,讓直行中的王姓機車騎士煞車不及,擦撞林男汽車左前方車頭,在汽車後方摔車滑行,導致骨盤骨折,林男開車離去。林男辯稱有看到王男機車靠過來,但是沒有感受到擦撞,也不知道機車有倒地滑行。當時坐在後座的林妻也辯稱不知道有擦撞一事,並指若有發生擦撞,她應該會叫老公停下車查看。王男當庭也證稱看林男開走的樣子,好像沒感覺。
本件地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到機車身經過汽車後,車身先是傾斜,接著才倒地滑行,並非一撞就倒地,且畫面上看不出有碰撞,再加上汽車一直在等速行駛,並無加速或忽快忽慢等異常情形,判他無罪。事實上而論,本件與其他肇事逃逸案件最大不同在於,並無碰撞,而是類似閃避滑行而摔倒受傷,且被告也無異常煞車等足以證明其有知曉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是法院判決無罪,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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