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5日 星期二

女工為鋼筋作業而撿紙卻墜樓,法院認屬職災而判包商賠113萬

高雄律師職業災害新聞剖析
女工「撿一張紙」墜樓 包商判賠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高姓女工人撿紙時從三樓墜落一樓,全身多處骨折,她指控包商沒有固定走道夾板、提供安全措施,請求包商給付醫療費等四百一十二萬元。地院審理認為,高婦摔傷屬職業災害,判決包商給付她113萬多元。
高婦起訴主張:她100年2月15日爬上工地三樓施工,一張工程料單被風吹走,工頭怕紙張遺失,要她去撿回,但走道夾板下方的木條突然斷裂,她從三樓墜落到一樓地面,因此認為承包商沒有固定、支撐好走道夾板,該處也沒圍警戒線,承包商反駁說她受傷不是綁紮鋼筋所致,不算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本件高婦撿紙是伴隨鋼筋作業而衍生,屬於工作上的附屬行為,認定她墜樓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又包商沒提供安全帶或架設安全網,包商的過失與高婦受傷有因果關係,因此判決高婦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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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3日 星期日

輔導長載士兵車禍,撞傷單車客,國賠2千萬

台南律師車禍國賠新聞剖析
輔導長載士兵車禍,撞傷單車客,國賠2千萬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陸軍謝姓輔導長開小客車載士兵回營時,撞上騎單車的科技公司王姓總經理,造成對方腦出血等重傷害,年薪3百多萬元的王請求國家賠償,法院認定謝是奉連長命令載運士兵,判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2千2百多萬元。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謝姓輔導長2年多前奉連長之命去接士兵回營區辦退伍手續,自應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是謝姓輔導長撞到騎單車的王姓男子,造成腦出血、肋骨、腰椎骨折等傷害,足以認定是執行公務。又原告主張王姓男子當時擔任一家總經理,年薪335萬6,400元,離退休65歲還有13.75年,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出少69.21%,,因此,就所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可勞動能力減損達2,383萬9,069元,另外,再加上醫療支出39萬3,036元、精神損害400萬元等,總計受有3,579萬4,532元之損害,但法院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年薪335萬6,400元之69.21%比例,即232萬2,964元,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486萬236元。並扣除已獲醫療費用保險理賠11萬4,806元和謝姓輔導長個人賠償金額,以及慰撫金過高應以15萬元計算,判決陸軍司令部再賠2千2百多萬元,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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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2日 星期六

實習醫師擅插鼻胃管?法院認為遵醫囑,判無罪

台南律師醫療糾紛新聞剖析
實習醫師擅插鼻胃管?法院認為遵醫囑,判無罪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兩年前在萬芳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的周姓醫學生,被訴在無醫師在場,擅自強行插回王姓病患脫落的鼻胃管,因不當刺激王氣管,心跳呼吸一度停止,造成腦部缺氧重傷害,被依過失重傷害罪起訴,但地院審理後,根據醫審會鑑定,認為實習醫師可置放鼻胃管,且周是依醫囑,判他無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要旨約略是:被告明知鼻胃管脫落或遭拔除時,應先行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之必要,如有重新置放鼻胃管之需要時,應由經醫師考試及格之正式醫師開立醫囑單始可執行鼻胃管之重新置放動作,且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雙手擺動明顯抗拒被告裝回鼻胃管,被告竟未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鼻胃管之需要,亦未取得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開立之醫囑單,即擅自強行對被害人插回鼻胃管,且被告於置放鼻胃管之過程,因不當刺激被害人之氣管,造成其氣管嚴重痙攣收縮,致被害人於數分鐘後發生無法測得任何血氧飽和度之情形,同時心跳、呼吸瞬間停止,嗣經當日值班之住院醫師黃萬均、吳昱勳及麻醉科主治醫師等陸續前來協助急救,惟被害人之氣管因前述被告之過度刺激而痙攣收縮,導致被害人對施以甦醒球之治療(即供給氧氣)毫無反應,即血氧飽和度無法回復,直至插入氣管內管後,氧氣始能順利進入肺部,被害人雖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急救後恢復心跳及呼吸,惟仍受有持續昏迷不醒即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之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被害人的病歷上有醫囑記載要置放鼻胃管,且病歷上載有「O2 with non-rebreathing mask FiO2 100% 12L/min(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2公升之純氧)」之醫囑,亦即被害人持續需要高濃度氧氣面罩之意,此醫囑在伊為被害人重新置放鼻胃管前未被取消,因此被害人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的目的,故伊當時評估被害人必須重新置放鼻胃管,伊是延用原先置放鼻胃管之醫囑,且在評估後決定把鼻胃管置放回去,伊置放鼻胃管之動作亦屬正確等語。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一)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有需要輸入大量氧氣之情形,被告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前,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並無不適合放置鼻胃管之情況,且應有繼續置放鼻胃管之必要。且醫囑明確記載被害人經診斷認應持續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且須置放鼻胃管,其每日進食並改為以鼻胃管餵食之食物,鼻胃管亦須每日照護,則被害人在醫師評估不需繼續使用鼻胃管前,均應持續使用鼻胃管。(二)大七醫學生是否可以從事醫療行為?本案案發時,在萬芳醫院若發生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形,實習醫師可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鼻胃管,且護理師發現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時,通常亦均通知實習醫師前去處理,實習醫師在執行置放鼻胃管後,再請醫師補開醫囑即可,此觀萬芳醫院100年12月2日實習醫學生臨床職務討論會議之會議討論內容及該會議所決定之「醫師職務工作單」將「NG放置」列為工作項目之一亦明。又實習醫師乃醫學系7年級學生,經由大學時期之醫師養成過程、基礎與臨床醫學教育及醫院見習課程,在現行體制下,醫師在醫院實習前須經過職前訓練,其內容包含基礎抽血、心電圖檢查、鼻胃管、導尿管等置放技巧,實習醫師於醫院實習時,為醫院成員之一,亦屬醫療團隊之一員,有執行基本醫療處置之能力,故鼻胃管之置放可由實習醫師進行,亦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節,有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在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下,由實習醫師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及執行鼻胃管之置放,應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普遍接受且實行之情形。再「放置鼻胃管原則上需要開立醫囑,但若是鼻胃管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應該是合理可以接受的」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行字函附卷可參,益證置放鼻胃管之醫囑原則上具有持續之性質,若是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屬醫療實務可接受之合理情形。(三)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被害人於住院時,可能已有心臟功能不佳之情形;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處於急性肺水腫之狀態,需給予血管擴張劑及高劑量利尿劑治療,且需使用高濃度之氧氣面罩以維持體內所需氧氣濃度,其病況係處於急性期且不穩定之狀態,此病況可能惡化導致需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被害人因經歷長時間心肺復甦術急救,於急救過程中,腦部處於低血氧與低血流灌注狀態,致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發生需急救之情形,其原因與被害人當時病況進展與嚴重程度應有關聯,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自不能以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對氧氣治療無良好反應即認定被告置放鼻胃管時刺激被害人氣管成氣管嚴重痙攣收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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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台南律師贈與稅新聞剖析
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法通法律事務所】
基本上,父母要贈與子女,除了每年每人220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外,尚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當子女於婚嫁時,給子女的婚嫁財物於100萬元內享有婚嫁免稅額,也就是,當子女結婚時,可以從父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母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當年度最多可接受640萬元來自父母的贈與。所以,如果新婚夫妻想要買房子又有父母親資助時,最好選擇在年底結婚,如此一來,父母親分別在年底及次年初使用該2年的贈與額度,等於可以在短時間得到父母1,080萬元贈與【(2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1,0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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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愛後男友:「我不愛你」,女子怒告性侵

做愛後男友:「我不愛你」,女子怒告性侵
高雄律師強制性交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1名女子讓男友破處後,嬌羞地問「你愛我嗎?」沒想到男友竟然回「我不愛!」女子氣得怒告對方性侵。
按本件雖然對方表明不愛,然在性行為時,雙方乃屬合意,並無違反女姓意願,因此,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發生,乃屬同意「獻身」,並沒有被強迫,故屬於感情糾紛,不構成性侵,男子後來獲得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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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0日 星期一

父家暴不聞問,子女聲請從母姓,法院判准

父家暴不聞問,子女聲請從母姓,法院判准
子女改姓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法通律師事務所】
載,蔡姓女高中生難忘幼年時被父親家暴,父母離婚後,生父多年來沒關心過她,只透過人給過一次壓歲錢,母親代她聲請改從母姓,她作證說「除了家暴,對生父幾乎沒印象」,法官裁准她改母姓。
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本件法院判准子女改姓,主要法源依據是民法第1059條規定。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應屬有理。其中最特別的是,當認領時子女姓氏與單獨監護之父母不同時,則可以聲請改姓,此點乃是常被遺漏的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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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8日 星期六

租處自殺損房價,家人有善盡監督,法院判免賠

租處自殺損房價,家人有善盡監督,法院判免賠
租賃買賣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法通律師事務所】
載,林姓男大生在租屋處燒炭自殺,莊姓女房東主張房子變凶宅、房價減損,向林的阿姨及外公求償三百七十三萬元。一、二審法院雖認為求償有道理,但林的阿姨和外公對林的監督沒有鬆懈,判決免賠。全案可上訴。
按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本件法院認為雖然房價確實有因為變成凶宅而減損,然而,審酌林的阿姨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監督義務,且按月給孩子零用錢,兩人關係緊密,至於林的八十多歲的外公對孫子加以監督、沒有鬆懈,仍無法避免自殺憾事,故法院審酌上情後,並斟酌林的同班同學留言「我看到的你是那麼地發光發亮」、「明確知道自己的目標,並努力往前邁進」等內容緬懷,研判林生前活潑開朗,縱使家人同住也難預測到其有自殺傾向,故認為無期待可能以避免憾事發生,故不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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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4日 星期二

成大醫未告知開刀有失明風險,判成大賠償

成大醫判未告知開腦瘤有失明風險,判賠
高雄律師醫療糾紛新聞剖析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蘇姓老婦因視力日漸模糊,到成大醫院檢查,得知腦部有腫瘤,主治醫師建議開顱手術,但未告知有失明風險,也未在手術同意書登載,蘇術後失明,家屬告成大未盡充分告知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成大須賠蘇377萬。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首重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是分成兩個層面來看,第一個層面是債務不完權給付,第二個是侵權行為。(一)就第一個債務不履行部分,法院是認為執刀醫師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原告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則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造成原告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二)至於病人手術後失明之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與執刀醫師於手術前是否未告知手術風險,並無因果關係之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未告知說明失明危險即進行該手術,並非均會造成失明之後果,否則應無施行該手術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雙眼失明」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執刀醫師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只是有疑問的是,判決理由中在考量賠償金額時,法院認為:「考量原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執刀醫師有說如果沒有開刀,瘤長大後會導致失明之語,而本件依影像學檢查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力及視野缺損,術前建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原告若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似乎是認為原告對於有可能失明乙節已有知悉,復參酌被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執刀醫師於99年12月7日下午4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手術會導致出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參見交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所謂「視力可能不會恢復」應該就是失明,從而,被告成大醫院的雇員醫師已經告知有可能失明,則法院此一判決似乎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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