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

新人父母贈與 640萬元免稅

新人父母贈與 640萬元免稅
台南律師贈與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
如何申報贈與子女的贈與稅?依規定,父母雙方每年每人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如果剛好適逢今年子女有婚嫁時,則可以另外在總額100萬元以內免稅贈與其他財物。 因此,父母雙方在每年每人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外,加上婚嫁贈與免稅額度,各自又可多出100萬免稅額,總計父母雙方有640萬元免稅贈與額度。但一旦超過640萬元部分,就必須申報贈與稅,並課10%贈與稅。
一般來說,贈與一般是以現金及不動產為贈與方式居多,若贈與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則是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對有意贈與子女不動產的父母來說,可選擇再搭配採用夫妻合購贈屋方式,這樣就有1280萬元免稅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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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5日 星期六

向人借錢時利息最高上限?超過就是高利貸而犯重利罪?

向人借錢時利息最高上限?
超過就是高利貸而犯重利罪?
台南律師借錢重利法律常識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一般所稱借款,法律上稱為消費借貸。訴訟上常見由出借人先舉證證明有移轉金錢給借款人,如果貸與人無法證明,就會敗訴。常見者為出示借據、收據或匯款。
向民間借貸時,常發生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例如借一萬先扣一千,實際只借九千,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利息,我國民法所准許之利率,最高以不超過週年20%為限,惟超過部份則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傻傻給付超過部分利息,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無法請求返還。至於是否構成重利罪,常見之民間借貸約定三分利,故超過這部分才會有刑事責任的重利罪。
有時會見到貸與人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故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違者是屬無效。
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則上是准許約定的,但如果金錢債務原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20%者,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206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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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6日 星期一

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台南律師房屋仲介糾紛剖析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於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服務費」、「委託條件」、「所介紹對象」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系爭委託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內容可知,倘仲介與介紹對象協議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顯然壓縮賣方是否與上訴人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仲介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賣方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賣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
本件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乃透過仲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仲介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賣方屋主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賣方無取捨權利,仲介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即替屋主尋求更高優惠條件),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至為明悉。而觀諸系爭議價書下方所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其真意當係賣方於系爭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賣方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因此,依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拒絕與仲介介紹之對象成交,即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顯與系爭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抵觸,而違誠信原則,甚為明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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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台南律師重利罪修法解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外於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本件修法最大特色在於:
(一)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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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9日 星期一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台南律師買賣房屋新聞剖析
【台南蔡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載,黃姓男子買下弟弟住家隔壁房屋,裝潢時拆除天花板,見混凝土塊砸落,鑑定才知是海砂屋,提告求償,但廖姓前屋主堅稱房子住了數十年絕無問題,法院採信鑑定,准許雙方解除契約,廖應返還購屋款675萬元給黃男。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本件雙方買賣契約明定該屋不得為海砂屋,屬保證項目條款,且經土木技師工會以國家標準試驗法鑑定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2.37倍,屬於海砂屋,縱使廖婦堅稱房子住了30年,從未見過有海砂屋跡象,沒有違約也沒有可歸責事由,然物之瑕疵擔保本屬於無過失責任,且無法居住,故瑕疵重大,故法院才判准解約,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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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欠卡債,只於繼承分割協議上不繼承,仍會被銀行追討

欠卡債,遺產繼承分割上拋棄,仍會被銀行追討
高雄律師遺產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最近接到一宗案件,某甲欠卡債,其母親往生後留下一筆土地,某甲沒有在法定期限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聽從代書的建議,直接與其他五名兄弟姊妹書寫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其應繼分1/6拋棄,全過戶給長子,銀行發覺後,遂向法院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拋棄協議書,請求返還原先公同共有狀態。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某甲因為要脫產避開強制執行,在欠債下,無任何金流,就在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上拋棄自己應繼分,乃屬無償行為,因此,銀行主張撤銷是有理由成立。但也有例外,就是某甲除了欠銀行錢外,也確實積欠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錢,因此拿其應繼分抵銷,這時候,銀行就無法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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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參選人送電蚊拍、手電筒,賄選罪起訴

里長參選人送電蚊拍、手電筒,賄選罪起訴
高雄律師賄選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參選花蓮0里長的無黨籍李00,上月底在社區的中秋節晚會前,分贈里民電蚊拍、LED手電筒,現場也發競選文宣,收受禮品的里民「也知道對方送東西,是要尋求支持。」花蓮地檢署今天將全案偵結,認為被告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將被告予以起訴。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本件李姓男子在中秋晚會前分贈里民電蚊拍、LED手電筒,現場也發競選文宣,確實是有可能該當上開罪責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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姊養家沒嫁,弟允贈200萬反悔,法官判應給
高雄律師贈與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五十多歲古姓女子國中未畢業放棄升學,當女工賺錢補貼家計,助父母積攢數千萬元家產,成年後又因罹病終身未嫁,三名兄弟十五年前允諾各贈兩百萬元感謝她為家庭付出,後因爭產鬧翻,兩個弟弟反悔不給錢。最高法院昨判三兄弟應履約定讞。
按現行民法第四○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修法前該條第二項是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本件古姓女子因為要賺錢補貼家計,放棄升學,三名兄弟十五年前允諾各贈兩百萬元感謝她為家庭付出,乃屬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法院判准三名兄弟給付M,核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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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6日 星期三

高雄氣爆受災戶如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高雄氣爆受災戶如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高雄律師氣爆新聞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本條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本件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柏油路段下方既留有危險管線,而當時是哪個單位讓這些管線暴露在充滿水氣的排水道箱涵內,並在長達數十年的埋設期間,市府竟未能建立管線資料,任由業者自主管理,而當丙烯洩漏時,無法即時知悉該條道路上有埋設何種管線,致未能及時修補,況且,從氣爆前各該重要路段已經濃煙密佈,市府卻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造成行駛於高雄三多路、二聖路、一心路之用路人及行人暴露於足以影響行車及用路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受災戶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管線年久失修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高雄市政府對被受災戶之賠償義務。
本件受災里民們的賠償請求權,自731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唯需注意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因此,各位受災里民應先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協議。當高雄市政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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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銀行法所謂犯罪所得與如何認定共犯

銀行法犯罪所得與共犯
高雄律師銀行法剖析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二、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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