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 星期五

法定繼承與債務之清償

法定繼承與債務之清償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56條之1(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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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父母贈與子女要如何才能最大免稅?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基本上,父母要贈與子女,除了每年每人220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外,尚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當子女於婚嫁時,給子女的婚嫁財物於100萬元內享有婚嫁免稅額,也就是,當子女結婚時,可以從父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母親那裡有320萬元免稅額,當年度最多可接受640萬元來自父母的贈與。所以,如果新婚夫妻想要買房子又有父母親資助時,最好選擇在年底結婚,如此一來,父母親分別在年底及次年初使用該2年的贈與額度,等於可以在短時間得到父母1,080萬元贈與【(2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1,0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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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忠與預立離婚賠償本票

婚姻不忠與預立離婚賠償本票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士林黃男與妻子李女感情不睦,黃男於99年簽發金額5000萬元的本票給李女,上面記載「離婚支付」,102年兩人協議離婚,106年李女聲請本票裁定要黃男付5000萬元,黃寄存證信函給李女表示撤銷贈與,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女主張這是黃男「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能撤銷,但法院認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贈與並不道德,加上黃男還沒付錢,有權撤銷,判黃男免付5000萬元。
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明文。
本件主要爭點就在於,何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法院判決指出,所謂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常見於對長輩、幼兒的扶養,但夫妻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因此夫妻贈與不能算是道德義務。但本件李女是主張黃男在99年承諾她,未來縱使離婚也會給她錢,讓她生活不虞匱乏,簽下5000萬元本票給她作為保證,不過她當時沒有答應離婚。這樣的贈與是在婚姻期間預立將來離婚的賠償,已違反公序而無效,則非黃男的道德義務。
法官另考量,黃男已在訴訟中表明撤銷贈與,並在今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李女,表示撤銷5000萬元贈與,一般贈與在兌現前是可以撤銷的,因此判決黃男簽發的5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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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變革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變革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一、繼承人有兩位,其中一位將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未經另位繼承人同意。或者,未成年人由其母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之聲明,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無效,兩案都聲請依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另位繼承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法院依照民法第1146規定,認為已經超過十年時效而駁回其訴確定。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釋字第771號。
二、大法官在釋字第771號解釋中表示: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2.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3.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 4.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5.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6. 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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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三讀重罰累犯、拒測

酒駕三讀重罰累犯、拒測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立法院院會於3月26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
根據新制,機車首度酒駕可處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則為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如二度酒駕之累犯,機車及汽車酒駕累犯,則各處以最高罰鍰9萬元及12萬元;第三度則以前次之罰鍰金額,再加罰9萬元,可累次重罰。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在吊扣吊銷相關規定,若酒測值超過0.15至0.25毫克,除了處以罰鍰外,均須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在拒絕酒測、不依照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罰鍰從原先的9萬元,提高成2倍、18萬元;如果在5年內累犯(指拒測),可處36萬元罰鍰,若第三度違規者,則按前次罰鍰金額(36萬元),再加罰18萬元。
新制新增「酒精鎖」規定,但僅用於「因酒駕吊銷駕照,須重新考照」者,若未依規定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酒精鎖)」,可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若由他人代為解鎖者,處罰行為人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新制就職業駕駛酒駕部分,根據新條文,汽車運輸業的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因酒駕等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如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因近年「慢車」酒駕肇事事件頻傳,三讀條文也規定,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等「慢車」,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其罰鍰亦從現行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提高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拒絕酒測的罰鍰也變成2倍,可處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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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9日 星期一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勞工退休金屬個人財產,繼承人只要符合資格,即可領取。若是拋棄繼承,則無法領取死亡親屬之勞退金,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遺屬請領。遺屬請領順位一為配偶及子女,二為父母,三為祖父母,四為孫子女,五為兄弟、姊妹。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本得給付勞工的退休金,依法提前至每月提撥進勞工個人專戶中,屬個人遲延所得,需等到勞工年滿60歲才可請領,當勞工過世後,繼承者就能領取個人專戶退休金,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仍可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勞保給付屬社會保險,並非個人財產,無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只要符合資格,即可請領相關給付,沒有拋棄繼承無法領取的問題,全面採順位請領,也就是當被保險人過世後,家屬若符合相關資格,即可請領死亡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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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6日 星期五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桃園賴婦生前育有7名女兒和小兒子,將近億元遺產全給小兒子曹男,並於2011年公證遺囑寫道「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部由長子曹XX一人單獨繼承。」而姊姊們及其家屬當然不服,反駁他的說法,並決定打官司討回特留分。
桃園地院認為,遺囑中提到女兒沒探望非屬「對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事件」,故不符合民法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因,而賴婦所立的遺囑,已侵犯其他女兒特留分。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250號)。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賴婦所寫遺囑內容是否有明確表明:「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或「賴婦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故立遺囑人賴婦於遺囑中明確表示該六名女兒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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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5日 星期四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年金新制將在今年七月一日上路,未來離婚公務人員配偶可以請求分配退休金。立委尤美女表示,這是對夫妻中、弱勢另一半的保障,也有相關配套,並無疑慮。
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又同法第8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今年7月開始離婚的公務員另一半,可按比例分配退休金,這個規定雖然不溯及既往。只要結婚超過2年,離婚後另一半,可以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婚齡請求分配退休金,假設某人擔任公職30年,結婚10年離婚,婚齡在退休年資占了3分之1,以此請領2分之1的退休金,可分得6分之1的退休金。多次婚姻也可依比例計算,另一半出軌等特殊情況,也得向法院聲請調整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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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7日 星期二

未辦拋棄繼承仍要償還被繼承人全部債務

法定繼承與債務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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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56條之1(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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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4日 星期二

哪些情形不能易科罰金?

哪些情形不能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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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易科罰金,需要符合兩個要件:第一: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法院宣告刑度必須在6個月以下。舉例來說,我國刑法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此,發生死亡車禍時,肇事者是職業駕駛,如果遇到「無照駕駛」、「酒駕」、「毒駕」、「行使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時,涉及的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原本是符合易科罰金標準,然而,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了該4種加重其刑至1/2的類型,法院認為該條例的加重,使原本的過失致死成為一個法定刑加重至最重7年半的獨立罪名,因此,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法官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那有問題的是,既然不能易科罰金,是否就得入監?不一定,因為我國刑法有所謂「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只要是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管最重法定刑有多重,被告仍可以在執行時,請求檢察官以每6個小時社會勞動折算1日,而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那有些讀者會認為,既然可以易服勞動服務,就必然不用關?不對!因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的權限,可以個案審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外,易服社會勞動還要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是否適合,這是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因此,如果檢察官認為不進去關,無法矯正,那也可以不准許易服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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