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9日 星期一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或勞保遺囑年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勞工退休金屬個人財產,繼承人只要符合資格,即可領取。若是拋棄繼承,則無法領取死亡親屬之勞退金,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遺屬請領。遺屬請領順位一為配偶及子女,二為父母,三為祖父母,四為孫子女,五為兄弟、姊妹。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本得給付勞工的退休金,依法提前至每月提撥進勞工個人專戶中,屬個人遲延所得,需等到勞工年滿60歲才可請領,當勞工過世後,繼承者就能領取個人專戶退休金,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仍可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勞保給付屬社會保險,並非個人財產,無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只要符合資格,即可請領相關給付,沒有拋棄繼承無法領取的問題,全面採順位請領,也就是當被保險人過世後,家屬若符合相關資格,即可請領死亡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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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6日 星期五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遺囑子女不孝條款與特留分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桃園賴婦生前育有7名女兒和小兒子,將近億元遺產全給小兒子曹男,並於2011年公證遺囑寫道「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部由長子曹XX一人單獨繼承。」而姊姊們及其家屬當然不服,反駁他的說法,並決定打官司討回特留分。
桃園地院認為,遺囑中提到女兒沒探望非屬「對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事件」,故不符合民法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因,而賴婦所立的遺囑,已侵犯其他女兒特留分。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250號)。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賴婦所寫遺囑內容是否有明確表明:「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或「賴婦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故立遺囑人賴婦於遺囑中明確表示該六名女兒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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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5日 星期四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公務員退休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年金新制將在今年七月一日上路,未來離婚公務人員配偶可以請求分配退休金。立委尤美女表示,這是對夫妻中、弱勢另一半的保障,也有相關配套,並無疑慮。
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又同法第8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今年7月開始離婚的公務員另一半,可按比例分配退休金,這個規定雖然不溯及既往。只要結婚超過2年,離婚後另一半,可以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婚齡請求分配退休金,假設某人擔任公職30年,結婚10年離婚,婚齡在退休年資占了3分之1,以此請領2分之1的退休金,可分得6分之1的退休金。多次婚姻也可依比例計算,另一半出軌等特殊情況,也得向法院聲請調整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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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7日 星期二

未辦拋棄繼承仍要償還被繼承人全部債務

法定繼承與債務之清償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56條之1(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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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4日 星期二

哪些情形不能易科罰金?

哪些情形不能易科罰金?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易科罰金,需要符合兩個要件:第一: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法院宣告刑度必須在6個月以下。舉例來說,我國刑法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此,發生死亡車禍時,肇事者是職業駕駛,如果遇到「無照駕駛」、「酒駕」、「毒駕」、「行使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時,涉及的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原本是符合易科罰金標準,然而,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了該4種加重其刑至1/2的類型,法院認為該條例的加重,使原本的過失致死成為一個法定刑加重至最重7年半的獨立罪名,因此,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法官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那有問題的是,既然不能易科罰金,是否就得入監?不一定,因為我國刑法有所謂「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只要是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管最重法定刑有多重,被告仍可以在執行時,請求檢察官以每6個小時社會勞動折算1日,而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那有些讀者會認為,既然可以易服勞動服務,就必然不用關?不對!因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的權限,可以個案審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外,易服社會勞動還要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是否適合,這是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因此,如果檢察官認為不進去關,無法矯正,那也可以不准許易服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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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4日 星期一

7子女和母爭遺產,媽先分一半再平分

遺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楊姓地主去年過世,留下土地和現金,扣除遺產稅後,還有1億8千多萬元。楊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一半遺產,其餘再和子女均分。7子女不贊成,認為這些土地祖產,不是父母婚後買來,不該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應平分。法官審理後,以子女無法提出證明是祖產,認定土地屬夫妻財產,判決楊妻先分一半,剩餘再和7名子女均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1017)。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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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6日 星期二

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

【台南律師推薦說法/蔡所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否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實務上以本人名義提起之監護宣告聲請,多為法律扶助案件,其原因在於本人無資力而能通過法律扶助之審查,其家屬則否,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亦願意負擔精神鑑定之費用,然曾發生本人無意思能力,卻由安置機構社工自取用於請領零用錢之印章,委任律師後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經法院訊問本人確認其毫不知悉,亦無能力理解向法院提起聲請或委任律師之情事,故才衍生出後續法律爭議。本文即是摘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審查意見為說法如下。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參照)。是賦予其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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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扶養費-從聲請時起算?裁定確定時起算?

【台南律師推薦說法/蔡所長】
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然乙對丙仍負扶養義務,卻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爰向法院聲請命乙給付扶養費,此時,丙可否請求自聲請之日起算,或需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實務上有論者認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有涉及法官裁量者,係因實體之非訟化所致,法院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具體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形成性裁判,此係因實體上未有明確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而有待於法院予以形成而為裁量判斷;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時起給付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且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在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費用,自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因此,倘任受扶養權利者得自聲請之日起請求給付扶養費,則自聲請之日起迄至裁定確定之日,該期間之請求恐於法無據,蓋受扶養權利者實際上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則此時丙提起命乙給付至成年時之扶養費之聲請,自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丙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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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2日 星期六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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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106年4月21日完成刑事訴訟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保障之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新法第31條之1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時,亦有適用。亦即,上開三種羈押程序因需開庭審理,故如果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即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惟此條文明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另外,需注意者,抗告審如採書面審理,自無等候辯護人規定之適用,此外,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二、新法增訂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可以完整閱卷;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只享有資訊獲知權。但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新法第93條第2項明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但如果所附聲請書中卷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又新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明定,檢察官對於上述限制或禁止事項,應於羈押審查時,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而法院如裁准羈押,不能僅將其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尚應包括羈押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並記載於筆錄,俾利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又對於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新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明定,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至於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例如遮掩等限制閱覽),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四、檢察官於夜間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過往常漏夜訊問,或凌晨開庭,被告常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難免有疲勞訊問之虞。故修正條文第93條第5項,明定法院深夜(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以保障人權。又法院於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新法第101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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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5日 星期六

不孝不能分遺產

不孝不能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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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法律事務所/蔡律師】
載,甲男在父親生前多次辱罵「要把你氣死」、「兒子都不管,做什麼父親」、「早一天窮死最好」、「早一天去作乞丐」、「早死早好」等,被父親提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於 臨終時囑付家人「遺產不給他」,過世後留下上千萬元遺產,甲男不願放棄繼承,一再爭取,母親提告主張他生前辱父、不孝,繼承權不存在。法院審理時,甲男表示,後來他和父親關係修好,也有帶父親去醫院看病,應該有繼承權。
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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