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5日 星期六

電梯夾殺母子 保養員無罪

業務過失與注意可能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專欄
載,高雄「九品尊座」大樓前年發生電梯暴衝夾死3歲男童,男童母親謝○芬為救子墜電梯井死亡慘劇,檢方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大裕電梯保養員李○泰,但一審判李男無罪,仍可上訴。
本件法院認為事故發生係因九品尊座社區B棟大樓電梯配電盤內之PLC 中之「設為XBK 繼電器」之接點因長期使用導致彈性疲乏所致,又針對PLC 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接點,有無可能因長期使用而產生金屬疲乏之可能性之問題,PLC代理商司回覆略以:PLC 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接點,於長期使用將有產生金屬疲乏的可能性等語,至於其他鑑定證人的鑑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均未採納。
又法院要,課與被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首要認定者乃被告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建議管理委員會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 之義務,惟現行法規對於載客電梯之使用年限並無明確之規範,且實務上針對PLC 之使用年限亦無明確之規定,更有使用20、30年還在用等情,則被告應如何在其保養時未發現PLC 有故障之情形下告知管理委員會B棟電梯PLC 已逾使用年限?故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建議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之義務存在
又保養員之契約義務係指對電梯之零件加油潤滑,使各零件能運轉順暢、電梯及機房之清潔,以防免灰塵卡垢,造成零件之損壞、當客戶反應電梯有問題(如電梯運轉有晃動、震動之情形),保養員須進行性能調整,且保養時須測試電梯之運轉及功能是否均正常,則保養員對於電梯機能上安全檢查即已完成。復觀之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至九品尊座社區進行A 棟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時,發現A 棟大樓電梯之電動機、齒輪箱有急待修換之情形,而C 棟大樓電梯則有漏油之情形,此有大裕電梯(A 棟)保養記錄表及大裕電梯(C 棟)保養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至九品尊座社區進行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時,確實有依保養記錄表進行檢查而盡其契約上之義務,才會在九品尊座社區之A 棟及C 棟大樓電梯發現問題,並記載在保養記錄表上,而其未在B 棟大樓電梯之保養記錄表上記載須更換或須注意之事項,係因其保養當時確實未發現B 棟大樓電梯有何問題,乃於B 棟大樓電梯之保養記錄表上均記載良好。此外,設為XBK 繼電器係位於PLC 之模組內,且PLC 係處於密封之狀態,無法將PLC 打開觀察其內部之狀況等情,業經鑑定,則被告於保養時既無法打開PLC 檢查其內部設為XBK 繼電器之接點是否正常,且B 棟電梯於被告保養前、保養時、甚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正常運作,則縱使被告保養時打開檢查,亦無從發現繼電器有未即時跳開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稱「建議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 之義務」被告是否確有履行之可能性,顯有疑慮
至於在PLC 內部加裝安全措施部分,應係PLC 製造商始有能力為之,而被告僅係一保養員,並非PLC 之製造商,此部分尚非其能力所得為之,自難以被告未於PLC 內加裝安全措施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謝○芬並無遭夾擊產生之傷勢,而係自高處墜落死亡為據,認為被害人謝○芬係見被害人張○豪遭電梯夾擊,為營救被害人張○豪,而失足跌落電梯井底部云云。惟縱認被害人謝○芬係因電梯故障乃墜落電梯井底部而死亡,然對於電梯故障乙情,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確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具體依據,亦未能舉證被告對上開義務確有履行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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